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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陈某与吴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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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9 15:47 热度:


陈某与吴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华,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第三人:唐林霞,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华及一审第三人唐林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交易合意,违背事实。陈某及其妻子如没有购房意向,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拍卖等方式保障自己的债权,没有必要另外提供金钱,增加自己的风险。双方以《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等方式明确了自己的购房意向及权利归属。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为136万元(人民币,下同),通过房产交易中心的评估,故不存在恶意。(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撤销的后果没有依法妥善处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陈某在2015年3月9日及之后出售给沈鼎达的交易中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税款,一审法院亦未依法处置。(三)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对2015年3月9日双方交易时的各种影响因素未作调查考量,且拒绝调查当时房屋实际成交的相关资料,使本案房价审查偏离了客观事实。法院判决赔偿所确认的361万是含税价,其含税部分达20万之巨,应属于国家而非吴某华所应得,不应由陈某承担。(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以签订合同时的过错来认定,吴某华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以陈某出售房屋来认定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交易过程的描述,认定双方之间虽在交易形式上,基本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外部特征,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偿还此前吴某华拖欠陈某妻子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再由陈某代吴某华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于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后,系争房屋再对外出售,其中扣除吴某华应归还给陈某及其妻子的借款本息后,余款归吴某华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136万元利息的问题,属于陈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吴某华不同意在本案中就此进行调解,故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陈某可另行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陈某与吴某华所签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后,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陈某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系争房屋在合同撤销后无法返还,法院判令陈某补偿吴某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蓓华
审判员  郑 重
审判员  洪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湘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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