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豪,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朱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隐瞒房东定价,私自抬高房价出售给申请人,从中赚取差价。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二上业主闫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二审法院以该两份协议书为依据,认定业主知晓交易价格,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将两份协议书送交司法鉴定,与房屋买卖合同上闫某某的签名进行比对,得出“不是同一人所写”的结论。二、认定太仓鑫茂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促成涉案的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交易缺乏证据证明。三、系争房屋开价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欺诈行为。业主在委托书中明确到手价为6,600元每平方米,现被申请人抬高房价,应当向业主汇报。四、审判组织组成有问题。二审仅一位法官用简易庭进行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申请人房屋系二手房,受业主闫某某、杨华委托出售该房屋。其次,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第三,整个过程80万元的房价没有变动过,另有38,000元的税费。只是在签订合同时为了避税做低房价,才降低了合同上的价格。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交易双方系闫某某、杨华和王某某、朱某某。被申请人系闫某某、杨华出售系争房屋相关事务的代理人。从申请人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来看,申请人对系争房屋包税总价838,000元,双方做低房价为445,000元均系明知,申请人主张受到被申请人欺诈,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买卖双方签订的《太仓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该交易的居间代理机构为太仓鑫茂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二审审判组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本案二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主审法官一人进行接待审理,对此,主审法官在接待审理之初即予以告知并记明笔录,申请人亦在该笔录上签名,故申请人关于二审由一名法官开简易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二,原系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依据该证据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定案外人闫某某在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闫某某、杨华与被申请人间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系争房屋的成交价闫某某、杨华是否知晓,如何支付代理费用,系他们之间需要处理的事项,与本案无涉、亦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王某某、朱某某以其明知的包税838,000元的价格与系争房屋的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现申请人要求退还30万元房款,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朱某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晔弘
审判员 张世欣
审判员 徐晨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暮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