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再1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申诉人朱某某因起诉孙某某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3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2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沪民抗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中孙某某不具有拍卖房产所有权,在朱某某已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而拒不移交该房屋,构成对朱某某房屋所有权的不法侵害。法院对孙某某的侵权行为不予处理,而以拍卖公告已告知不负责清理房屋为由,径行免除清理交付拍卖房屋义务,有违法律规定。2、对于拍卖房屋法院一般应负有清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告知不负责清理交付房屋不能作为朱某某所有权不受保护的理由。3、朱某某依照一、二审裁定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交付该房屋,但该院亦不予受理。朱某某已事实上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排除孙某某非法侵占其合法房产的权利。综上,二审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民诉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申诉人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已按一、二审裁定书要求向浦东法院申请交付受拍房屋,但浦东法院以各种理由推脱,致其上告无门,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其要求判令孙某某搬迁并腾空房内所有财物、结清居住期间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6日,朱某某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称,其于2013年4月9日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汤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已归其所有,但被起诉人孙某某强占上述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搬迁并腾空房内所有财物、结清居住期间一切费用。一审法院以朱某某应向原拍卖法院申请交付房屋而非另案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案。
朱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系争房屋虽系拍卖所得,但本案纠纷与拍卖无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嘉定法院继续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搬迁并腾空的房屋系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所得,该法院也已裁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原一、二审据此认为起诉人应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交付房屋而非另案起诉要求占有人迁让,并无不当。但是,起诉人转而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交房主张后,原执行法院未予受理,起诉人为此在两个法院之间多年奔波,至今仍无法取得涉案司法受拍房屋的实际占有权。对此,本院认为,起诉人通过司法拍卖受拍涉案房屋后,要求由人民法院帮助清空房屋,结清相关费用,诉求正当,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考虑到:系争房屋坐落于嘉定区境内;起诉人已向嘉定法院起诉,且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房屋实际占住人搬迁、腾空一项外,尚有要求结算居住使用费等内容;嘉定法院又已立案审理过涉案房屋现占住人孙某某与杨某某(原司法拍卖案被执行人)之间就系争房屋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故由嘉定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便于矛盾纠纷的协调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130号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受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陈 岚
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