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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杨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谈某、杨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谈某,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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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杨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7 15:48 热度:


谈某、杨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谈某,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谈某、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谈某、杨某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15日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第42、52条规定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价格法》等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局已对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非法勾结、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错误认定本案房产交易税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当时提供的是网签格式合同,但对税费条款未进行说明解释,并谎称实际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税费由被申请人单方负担的约定来履行,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售方在房价上涨的前提下承担税费,有悖常理。原审法院认为就同一交易行为签订二份价格不同的合同系双方民事行为不够规范,表述不准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415万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格条款无效,但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完全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515万,双方当事人可按该约定确定房款总价。二审法院由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与法不悖。故申请人主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虽主张受原审第三人误导认为房产交易税费实际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谈某、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谈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马红
审判员  竺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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