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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去世房屋归属谁

女儿去世房屋归属谁,案例: 女儿兰兰因病不幸去世,为争房产归属昔日岳母凌某将女婿晓某及亲家告上法院。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晓某与其父签订涉案房屋50%产权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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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去世房屋归属谁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8 10:54 热度:


女儿去世房屋归属谁,案例:
 
女儿兰兰因病不幸去世,为争房产归属昔日岳母凌某将女婿晓某及亲家告上法院。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晓某与其父签订涉案房屋50%产权买卖合同无效;晓某与其母在涉案房屋产证添加其母为共有人行为无效。
 
涉案的昌平路某号房屋,系市机电工业住宅建设公司产权房。1997年12月,该单位将该房屋增配给晓某父亲。1999年3月6日至9月6日,晓某父母在国外探亲时,晓某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晓某。当时购房时,该房屋内有晓某及其母两人户籍,购房时使用了其母的工龄。
 
2017年8月下旬,晓某妻子兰兰不幸因病去世。同年10月24日,晓某与其母至房地产登记处签署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房屋座落部位为昌平路某号,申请人为晓某与其母,变更内容为全体同住成年人加名,备注为二人共同拥有。同年11月10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晓某和其母共同共有。
 
2017年12月下旬,岳母凌某起诉女婿晓某要求分割女儿兰兰的遗产。2017年6月中旬,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却对诉争房屋未予以处理。2017年9月27日,岳母再次将女婿晓某告上法院称,女儿兰兰的其他财产已作处理,但涉案昌平路房屋女儿兰兰去世时,原登记在女婿晓某名下。可是,晓某等为达到转移房产目的,在兰兰尸骨未寒的2017年11月10日,就将其母添加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遂又在2017年1月上旬,晓某又以买卖形式将该房50%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其父。至此,涉案房屋成了晓某父母亲的房产,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添加房屋产权人和转让买卖房屋行为均为无效。
 
法庭上,晓某及其父母亲辩称该房屋是按“94方案”实行房改,因购房时晓某父母亲人均在美国,故委托晓某代为购买产权,当时明确产权登记人应为晓某父母亲,购房时使用了晓某母亲的工龄,并由晓某父亲实际出资。但晓某在接受委托后,却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事后晓某父母亲得知此事即提出异议,因再将产权变更至其母名下,还需要花费大量钱款,无奈只得将晓某母亲添加为产权共有人登记。之后,晓某又将名下50%产权过户至其父名下。上述两个行为,是晓某纠正错误,将产权“完璧归赵”给父母亲的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晓某名下产权房,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属于晓某与妻子兰兰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应由共有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晓某及父母亲经合意将晓某母亲的名字添加为产权共有人,该行为从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而晓某作出该赠与行为是在兰兰去世之后,晓某无法提供作出该赠与行为曾征得兰兰生前同意或兰兰继承人的同意,晓某擅自添加其母为共有人的行为显属无效。至于晓某之后又将剩余的50%产权,出售给其父的行为,该行为法律上属于买卖关系,鉴于前述同样理由,晓某在未能提供证据情况下,晓某岳母的诉请于法有据,涉案房屋应恢复至晓某一人名下,遂法院作出了支持岳母凌某的判决。
 
女儿兰兰因病不幸去世,为争房产归属昔日岳母凌某将女婿晓某及亲家告上法院。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晓某与其父签订涉案房屋50%产权买卖合同无效;晓某与其母在涉案房屋产证添加其母为共有人行为无效。
 
涉案的昌平路某号房屋,系市机电工业住宅建设公司产权房。1997年12月,该单位将该房屋增配给晓某父亲。1999年3月6日至9月6日,晓某父母在国外探亲时,晓某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晓某。当时购房时,该房屋内有晓某及其母两人户籍,购房时使用了其母的工龄。
 
2017年8月下旬,晓某妻子兰兰不幸因病去世。同年10月24日,晓某与其母至房地产登记处签署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房屋座落部位为昌平路某号,申请人为晓某与其母,变更内容为全体同住成年人加名,备注为二人共同拥有。同年11月10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晓某和其母共同共有。
 
2017年12月下旬,岳母凌某起诉女婿晓某要求分割女儿兰兰的遗产。2017年6月中旬,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却对诉争房屋未予以处理。2017年9月27日,岳母再次将女婿晓某告上法院称,女儿兰兰的其他财产已作处理,但涉案昌平路房屋女儿兰兰去世时,原登记在女婿晓某名下。可是,晓某等为达到转移房产目的,在兰兰尸骨未寒的2017年11月10日,就将其母添加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遂又在2017年1月上旬,晓某又以买卖形式将该房50%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其父。至此,涉案房屋成了晓某父母亲的房产,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添加房屋产权人和转让买卖房屋行为均为无效。
 
法庭上,晓某及其父母亲辩称该房屋是按“94方案”实行房改,因购房时晓某父母亲人均在美国,故委托晓某代为购买产权,当时明确产权登记人应为晓某父母亲,购房时使用了晓某母亲的工龄,并由晓某父亲实际出资。但晓某在接受委托后,却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事后晓某父母亲得知此事即提出异议,因再将产权变更至其母名下,还需要花费大量钱款,无奈只得将晓某母亲添加为产权共有人登记。之后,晓某又将名下50%产权过户至其父名下。上述两个行为,是晓某纠正错误,将产权“完璧归赵”给父母亲的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晓某名下产权房,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属于晓某与妻子兰兰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应由共有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晓某及父母亲经合意将晓某母亲的名字添加为产权共有人,该行为从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而晓某作出该赠与行为是在兰兰去世之后,晓某无法提供作出该赠与行为曾征得兰兰生前同意或兰兰继承人的同意,晓某擅自添加其母为共有人的行为显属无效。至于晓某之后又将剩余的50%产权,出售给其父的行为,该行为法律上属于买卖关系,鉴于前述同样理由,晓某在未能提供证据情况下,晓某岳母的诉请于法有据,涉案房屋应恢复至晓某一人名下,遂法院作出了支持岳母凌某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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